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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法庭审判工作中的新思考以及新变化

时间:2017-03-09 09:06:43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崔峰
导读:开庭审理案件,是民事案件必经程序,也是整个民事诉讼中一个最基本的、重要的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审查核实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

  法治报道(通讯员 崔峰)开庭审理案件,是民事案件必经程序,也是整个民事诉讼中一个最基本的、重要的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审查核实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通过开庭审理,对于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加强法官的责任心,保证正确处理及裁判的顺利执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居住地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庭审判工作又与内地审理案件差异较大,因此对法庭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少数民族地方法庭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民事审判工作除了具有其自身共有的特点外,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审判工作,因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宗教、民族习惯、民族习性、民族风情、法律意识、地域民族结构等方面的原因,还具有符合边疆少数民族实际的一些具体的特点。在边疆少数民族地方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只有在总体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对症下药”,才能达到事半功倍、案结事了的效果。少数民族地方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多以少数民族群众为主,文化基础和法律意识相对较低。长期以来地区发展的差异,导致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因长期的开发滞后、发展滞后。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文化基础较低,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意识不强,诉讼中还存在许多无法举证行为。特别是举证风险意识不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时不断出现提供伪证的情况,这对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

  (二)纠纷产生的原因一般为琐碎的生活摩擦,且诉讼标的较小。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受经济发展因素的影响,案件产生的原因呈多样化的特点,有些还包含有一定的道德成分。但总体来说,纠纷产生的原因更多地以小额经济纠纷、土地承包等一些民事案件主。如我阿克苏地区比较有特点民汉之间的土地承包、或者雇佣产生民事纠纷。该类案件除具有琐事的特点外,更多地体现为诉讼标的较小,有的还表现为非金钱的诉讼请求。如我院一起雇佣少数民族为其干活两个月的案件,案件争议标的虽小,但对涉案当事人来说,一辈子也可能只遇上这么一次诉讼,对他(她)们来说,这个争议不是小事,法院也应当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指导原则进行依法慎重地处理。

  (三)因自然条件等方面的原因,案件审理成本较高,法院审理压力大。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很多基层法院共同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而又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办案成本高。如阿克苏地区,各县市之间的距离较远,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仅仅送达就用去几天的时间,有些案件还需要办案人员只能靠实地进行调查、取证,案件排期开庭后,当事人还得用一至两天的时间来出庭应诉。若当事人一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审判人员还得考虑巡回就地开庭。另外,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参与人,还得为他们聘请翻译,而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官也存在不通晓民族语言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在阿克苏地区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约有10%的案件需要聘请翻译人员,这样,案件审理所投入的成本将会更高。

  (四)纠纷往往与宗教信仰、民族矛盾等方面因素相互纠葛,案件性质较为复杂。许多案件由于纠纷产生原因的特殊性,加之长期以来各民族之间存在的民族、宗教问题的差异,导致一些单纯的案件可能会因为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成为民族矛盾和宗教问题的“爆发点”,正常的司法程序会面临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所带来的强大压力。因此,案件的审理变得更为复杂,审理难度增大。

  二、少数民族地区化解矛盾新的探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里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应首先进行调解,说明调解工作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在少数民族地区要更加注重调解的重要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尤为重要,没有稳定做保证,就谈不上改革开放,也谈不上发展。如何搞好民事调解工作,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为稳定社会做好民事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这是新时期法院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其中,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突破了就案办案、被动审理的瓶颈,把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结合,必然能把审判职能向诉前拓展、向诉后延伸,主动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强化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对接互动。在立案接待和法律咨询时,安排一名少数名族法官,将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先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后经法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若调解不成则及时立案,转入诉讼程序。同时,在审理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案件时,要求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邀请草根调解员参与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贴近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说理释法,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2、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应包括两个层次:法院和司法局之间,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各法庭和其辖区内的司法所之间,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应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在各个办事处和乡司法所确立首席调解员,在各个村委、社区设立调解员。通过召开联系会议,分析、排查焦点性、群体性纠纷,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向党委、政府提出建议,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既起到宣传和普及法律的作用,又可以使辖区居民的法律知识水平得到提高,既方便了人民法院的送达,又大大缓解送达难的问题。

  3、建立“少数民族指导员制度”。由法庭与辖区各司法所共同商定,指派法官兼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指导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每月不少于一次,重点指导格式文书使用是否规范、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等,同时,应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对调解重大疑难纠纷给予指导。

  4、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该与司法局加强合作,选派资深少数民族法官,作为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时的师资人选。同时,通过专题培训、以会代训、观摩庭审、个案指导等方式,努力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在培训过程中,应该特别注重实用性,针对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赔偿等常见多发性纠纷,运用典型案例,理论联系实际进行讲评,才能取得较好效果。

  着重调解,在少数名族地区更显得尤为重要“。调解工作搞得好与坏,不仅关系到法院的审判、执行、申诉和上访工作,还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两个方面下功夫,积极探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着力提高人民调解的工作水平,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实际工作中既认真搞好诉讼调解工作,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既认真学习先进的调解理论,又经常性地开展普法教育,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努力探索调解的新途径,勤奋工作,认真负责,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加强法庭巡回审理,为辖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司法服务。

  通过有效开展巡回法庭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撤调率,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方便辖区群众诉讼,减少了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加强与法庭辖区派出所、司法所的对接、沟通和联系工作力度。在两所的支持协助下,完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邀请两所司法人员、社区干部参与案件的调处,力争把个案纠纷化解在基层。

  2、进一步规范巡回审理工作流程和庭审秩序。巡回工作日全体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严格要求,作风严谨,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在办理案件中做到举止文明,言语得体,耐心说服,辨法析理,注重实效,树立巡回法庭公正、文明、亲民的执法形象。

  3、开展巡回立案。利用巡回审理日,对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矛盾诉求、法律咨询等问题,热情接待,认真解答,耐心解释,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答复,对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当场立案,当即调解,对暂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矛盾纠纷,要给予帮助指导,诉前释明,风险告知。

  4、认真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要及时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手续,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5、创新便民利民举措。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要把庭审现场和调解场所设在田间地头、村组院坝,街道院落、组织村辖区群众现场观摩,通过个案的审理、调解,让辖区群众接受法治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和维权意识。

  6、利用巡回审理日,开展好送法进校、送法到村、送法入户等法治宣传活动。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权,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普法教育和预防犯罪工作,帮助居民群众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家庭事务,帮助老年人解决赡养和养老送终问题。同时在巡回审理工作中,提倡党员法官开展帮扶济困活动,为农村特困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7、要加大巡回审理的宣传报道。利用新闻媒介扩大巡回法庭的影响和知名度,印制工作联系卡片,让辖区群众知晓巡回审理的各项工作,通过巡回法庭工作平台,加强与基层自治组织的合作与联系,建立基层法官与辖区群众的感情联络,真正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落实在基层。

  四、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易发、多发案件的审理,为依法调处纠纷打好基础。

  少数民族地区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法治观念不强,有的案件当事人不愿应诉答辩,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一定困难;二是有的当事人长期外出打工,无固定住所和联系方式,法庭受理案件后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影响了诉讼周期,待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又是缺席审理,同样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三是涉农案件当事人普遍存在证据意识淡漠的问题,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错列、漏列被告,诉请与事实理由相矛盾,有的当事人庭审结束后才提供证据,违反了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判其败诉后情绪激动,把矛盾转嫁给办案法官。四是涉农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分割农村承包地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因双方要求分割的承包地涉及案外发包人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的,应另案处理。故在此种情况下,如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承包的土地难予分割处理,如果夫妻离婚后就承包地向村民小组申请解决又会遇到与政策法规相冲突的尴尬。五是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就房屋价值的认定双方又不同意竞价处理,各自也不申请鉴定评估,如果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实物分割会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不便操作,执行效果不好。

  针对以上案件的特点,应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1、加强对婚姻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在审理过程中要结合案件的不同特点,多参考和借鉴其他法院的判例和办案经验,注重对涉农案件的多元化调解机制的灵活应用,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对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多做调和工作,让当事人撤诉息诉,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的案件,公告送达前应作必要的调查核实,规范送达方式,完善送达手续,杜绝程序违法。

  2、进一步强化对涉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风险释明告知提示,做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宣传普及,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耐心做好个案的判后答疑,尽量引导当事人客观看待和评价法院的裁判结果,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把诉讼风险转嫁法院。

  3、对涉农案件的审理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高案件调撤率和自动履行率,维护农村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对经调解撤诉的案件,注意工作方法和技巧,尽可能促使当事人当庭履行,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要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避免增加执行成本。对涉及财产权属、财产分割的涉农案件,要在证据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案结事了。

  五、对少数民族地区庭审工作新思考

  1、加大法官的介入力度,切实保障公平与正义。

  在现有社会客观条件下,少数民族地区当事人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淡薄,社会法治环境欠佳的情况下,经常是诉讼当事人被告知必须举证却无力取证,甚至根本无从知道取什么样的证据,法院才会支持自己的主张。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自身积累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和相对宽松的权限,应在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及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首先,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其抗辩权。实践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遭到证人,尤其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不配合甚至拒绝,法官如不在此时依职权主动出面取证,据以体现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就会丧失,若因此而导致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在自然人与法人的对抗中,上述问题就尤为突出;其次,可以真正实现审判的衡平和公正。把证明责任完全交给当事人,必然导致法庭对一方优势证据的依赖,由此作出的判决只能实现形式公正,如果对方当事人利用法官对提交的证据不加以审查和核实的漏洞,营造貌似合理的所谓证据体系并在抗辩中居于优势,法官据此作出的判决则是用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公正。法官针对当事人证据的不实之处进行调查,并就收集到的证据接受质证,才能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使判决在形式与实质上都能做到客观公正;第三,法庭出示自行调查的证据,并由当事人质证,可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增加庭审的透明度,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和对抗心态,即所谓“平衡式”的证据审查制度。

  2、建立风险责任制度,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循环。

  风险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制裁向法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内容应为:在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如果有一证据被法庭认定为伪证,那么法庭有权对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论真伪均予以全部审查再予以考虑是否采信,证人(包括法人和团体)证言的采信亦应遵循上述制约原则。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同时对方当事人由于调查和补充证据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应完全由提供伪证的一方负责。在必要时,提供伪证的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认定伪证的过程中,法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须为不真实的证据。此不真实之证据形成情况有两种,或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主观愿望亲自或授意他人制作,或是当事人发现的已形成的证据不实,但仍向法庭提供。第二,主观目的是为了诱导法庭形成对自己有利的错误认知并依此作出判决。

  3、加大调解力度,以“入乡随俗”、“以民风促审判”的方式开展民事审判工作。

  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呈现民风纯朴,当事人性情耿直、豪放,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较低、存在语言障碍等特点。根据我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在审理案件时,清一色的法言法语基本上不能被少数民族当事人接受和理解,有时还会产生误解、偏见和过激言行,因此,以“入乡随俗”的民风,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生活交往习性,在庭前、庭中、庭后进行穿插式的交谈和了解,能有效促使当事人快速和解,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对抗和争议。如前所述案例,邀请德高望重的宗教长老参与协调解决,对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我深感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努力尝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促进纠纷的切实解决。因此,在法院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调解的基础上,努力争取社会大众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让每一个群众在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guanliyua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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