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瞭望(吴长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往往是赔偿总额中的大额组成部分,也是诉辩双方争议最集中的项目。假肢更换次数、计算年限、维护费扣除、装配机构意见效力等问题,实务中认知分歧较大。近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对上述典型争议作出了清晰的司法认定,对同类案件审批与裁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案情回顾
2025 年 5 月,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路行驶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超速行驶且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无证驾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医救治,确诊为左小腿创伤性切断、全身多处骨折,先后两次住院共 34 天,最终行左小腿截肢术。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胡某某左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0 万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赔偿协商未果,胡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胡某某提交了四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50 岁以上每 9 年更换一次,参照全国人均预期寿命 79 岁计算,共需安装 3 次;硅胶套及锁具为易损件,每 2 年更换一次,共 14 次;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金额的 3%。
一审法院参照假肢装配机构的专业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 345250 元,结合事故 7:3 的责任比例,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613577.37 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核心上诉理由有三点:
假肢更换次数应依照国家及地方残疾人辅助器具配置规范性文件,计算至 70 周岁,仅需更换 2 次,一审采信装配机构意见属适用法律不当;
假肢产品存在质保期,质保期内维护费用应由装配机构免费承担,一审未扣除质保期维保费用,属事实查明不清;
案涉假肢装配机构以零售业务为主,不具备评估资质,其出具的更换周期意见不具有公正性,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三大争议焦点的裁判标准
本案争议全部围绕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规则展开,三项争议均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高频疑难问题,法院的裁判逻辑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一)更换次数与计算年限:装配机构意见优先于一般规范性文件
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地方相关文件将假肢费用计算至 70 周岁,伤者定残时已 53 岁,仅需更换 2 次假肢。
生效判决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是司法解释明确的法定裁判依据。 本案中,案涉装配机构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合法资质,其结合伤者年龄、假肢产品使用寿命、全国人均预期寿命出具的配置意见,符合伤者的实际康复需求。保险公司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业指导标准,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且相关文件制定年代较早,“计算至 70 岁” 的标准已与当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的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参照装配机构意见,按人均预期寿命 79 岁计算 3 次假肢更换,符合人身损害 “损失填补” 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
(二)质保期维护费:产品质保责任不能抵扣侵权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主张,假肢作为高价值医疗产品应有 1 年质保期,质保期内维护由装配机构免费提供,应扣除 2 次更换对应的 2 年质保期维护费。
生效判决明确:产品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保,是假肢销售者、装配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主张的维护保养费用,是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必然产生的财产损失,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费用性质完全不同。 通俗来讲,受害人支付的假肢价款本身已经包含了质保期的服务价值,侵权人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成本。要求在侵权赔偿中扣除质保期费用,本质是让受害人自行承担质保对应的价值,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损失填补原则,因此该抗辩不予采纳。
(三)装配机构意见效力:配置意见无需司法鉴定资质
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装配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其出具的更换次数意见不应采信。
生效判决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参照 “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而非 “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法律从未要求假肢配置意见必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 —— 假肢装配资质是开展假肢装配业务的行业准入资质,司法鉴定资质是司法鉴证类资质,二者不能混同。 只要装配机构具备合法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质,其基于专业技术能力出具的配置意见,就符合司法解释的参照标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机构无装配资质,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配置意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深度法律评析: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裁判底层逻辑
本案的裁判结果,本质是对人身损害赔偿 “完全赔偿、合理必要” 原则的贯彻,也厘清了司法实践中三类常见的认知误区。
1. 规范性文件不能突破司法解释的上位规定
部分地区早年出台的辅助器具配置文件,诞生于特定历史时期,其核心作用是行业指导,而非强制裁判标准。当文件内容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或与当前人均寿命、医疗技术水平脱节时,司法裁判必然以上位法为准,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非机械套用旧文件标准。
2.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核心是 “功能性补偿”
假肢、硅胶套等辅助器具,不是普通商品,其核心价值是帮助伤残人员恢复行走能力、降低护理依赖、回归正常生活。因此其费用认定的核心标准是 “普通适用”—— 既不能奢侈配置,也不能过度压低标准导致无法实现功能补偿。具备专业资质的装配机构,正是判断 “普通适用” 的最佳主体。
3. 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不得随意抵扣
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 “质保免费”“产品可报销” 等理由主张扣减费用,但这类主张本质都是混淆了法律关系:产品质保是销售方的合同义务,医保报销是社会保障待遇,都不能成为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侵权责任的承担,只看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产生了多少损失,与第三方是否承担义务无关。
四、实务审批提示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审核与认定,提示以下实务要点:
索赔端审核要点
资质审查是前提:重点核查装配机构是否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质,无资质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则上不予采信;
标准审查是核心:核查器具是否符合 “国产普及型” 标准,是否存在过度配置高端产品的情形,更换周期、维护费率是否符合行业常规;
年限审查要合理:参照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已成为司法主流趋势,不再机械适用 70 岁上限,但需审查装配机构的计算依据是否充分。
抗辩端实操提示
仅以 “地方规范性文件”“无评估资质” 为由抗辩,胜诉概率极低;对配置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在举证期内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或提交同档次产品的行业数据作为反证;
质保期扣除、产品质量异议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不宜作为侵权案件的核心抗辩方向;
可重点审查费用重复计算、计算年限错误、非必要配置项目等实体问题,抗辩更易获得支持。
结语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从来不是简单的数字计算,而是对伤残人员生存权益的司法保障。本案的裁判尺度,既明确了装配机构专业意见的法定地位,也划清了产品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边界,既保障了伤残人员的合理赔偿权益,也为同类案件的费用审核提供了清晰、统一的参照标准。 责任编辑:王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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